民间借贷OR投资理财,别傻傻分不清楚!

本文转自:济南日报

在法学理论中,民间借贷与投资理财系泾渭分明的两种法律关系,但在司法实践中,行为人常常为民间借贷“披上”投资理财、委托合同等法律关系的“外衣”,以此来掩盖其真实目的。

槐荫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:2019年,蒋某得知沈某和韩某从事“投资”活动后,分5次向沈某转款共计78万元,沈某收到款项后又分5次转款至韩某名下。对于上述款项各方并未明确约定性质,但此后沈某每月按照月利率4%向蒋某支付固定款项,共计支付了5个月。同年8月,蒋某通过沈某向韩某转账100万元,韩某向蒋某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。此后韩某仅向蒋某还款30万元及1个月利息。因沈某、韩某均未还款,蒋某遂以民间借贷为由将两人诉至法院,要求偿还本金支付利息。

法院经审理认为,固定的利息回报是借款合同的显著特征,且沈某也是定期按照月利率4%向蒋某支付利息,故涉案的78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贷。沈某未举证证明其是以蒋某的名义进行的“投资”,故上述款项的民间借贷关系限于蒋某与沈某之间。关于100万元,韩某向蒋某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,也能够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,而非委托理财关系。

关于借贷合同的效力,蒋某在最初是知晓沈某和韩某从事“投资”活动的,并且对款项用途是否违规进行过怀疑,在其明知款项并非沈某、韩某自行使用,而是韩某转给第三人进行“发放贷款”并从中谋取高额利息,且对贷款发放对象不明确的情况下,蒋某属于间接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,该种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,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,应属于无效的借贷合同。但沈某、韩某经蒋某多次催要,仍不及时返还所借款项的行为亦存在过错,违反诚信原则,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。

最终,法院依法判决沈某、韩某分别承担相应还款责任。济南中院二审维持原判。

该案承办法官王辉介绍,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,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,实践中,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、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。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,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:目的不同,投资系为了获得股权,借贷则为了固定回报;风险与收益不同,投资风险共担、盈亏自负,借贷本金保底、收益固定;权利义务不同,投资一般参与经营决策,借贷无此要求。

在日常民商事活动中,“名为投资实为借贷”因披着股权投资的外衣,追求债权投资的固定收益,具有一定的迷惑性。王辉提醒,名股实债也好,委托理财也罢,虽约定形式多样,但万变不离其宗,无论形式如何繁复都无法以“固定收益”“高额回报”的外衣掩盖“出借款项”的实质,务必认清经济交易都有成本或代价,切记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,不要妄图不劳而获导致追悔莫及!(本报记者侯月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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